哈爾濱產權交易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止和終結操作規程(試行)
【信息時間: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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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在哈爾濱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進行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的中止和終結行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交易所《哈爾濱產權交易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的中止是指在產權轉讓程序中,出現妨礙交易活動且嚴重影響交易按規定程序正常實施的情形時,交易所將該產權轉讓程序予以暫停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的終結是指在產權轉讓程序中,出現妨礙交易活動且嚴重影響交易按規定程序正常實施的情形,經調查核實并確認無法消除時,交易所將該產權轉讓程序予以終結的行為。
第四條 轉讓方、意向受讓方或其他相關主體認為產權轉讓過程中存在本規程第六條、第十二條中止、終結情形的,可以作為申請人向交易所提出申請。
第五條 交易所可以依申請人的申請中止、終結產權轉讓程序。產權轉讓過程中交易所認為有必要中止或終結產權轉讓程序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終結決定。
交易所在受理中止或終結申請,作出中止或終結決定過程中以及中止期間,可以進行調查核實、組織調解,以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六條 產權轉讓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所可以依據申請人申請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決定:
(一)轉讓標的存在權屬不清、權屬糾紛或者被有權機關查封、凍結等妨礙產權轉讓情形的;
(二)標的企業隱匿資產,審計、評估結果失真或資產狀況、財務狀況、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影響繼續轉讓的;
(三)轉讓方、標的企業未履行或者未按規定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職工安置方案的審議程序、債權債務的處置程序、轉讓批準程序等,擅自轉讓產權的;
(四) 轉讓方或標的企業的主體資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虛假、失實或不完整的;
(五) 轉讓方在產權轉讓過程中,對交易所要求其作為的事項不作為或違規作為的;
(六)管理層及其關聯方受讓國有產權,不符合法律法規相關要求的;
(七) 意向受讓方在參與受讓產權的過程中弄虛作假,惡意串通,對轉讓方、交易所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施加影響,擾亂交易活動的正常秩序,影響轉讓活動的公正性的;
(八)影響轉讓進程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申請人提交中止申請,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和事由說明。申請人應當對提交中止申請的內容及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八條 交易所在收到中止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進行審查,必要時向相關方進行核實,并在相關情況審查、核實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決定。
作出中止決定的,交易所向相關方出具中止決定書,確定中止期限。在產權轉讓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簡稱“信息披露”)公告期間作出中止決定的,交易所在網站上進行公告;作出不予中止決定的,交易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產權轉讓中止,自中止決定作出之日起執行。中止期限由交易所根據轉讓項目具體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30日。中止期限屆滿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交易所可以延長中止期限。
第十條 產權轉讓中止期間,交易所可以對中止事項進行調查或組織相關方對爭議事項進行調解。交易所可以通過相關部門或委托中介機構對違規事實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交易所在中止期限內,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和調查調解情況,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讓資格、扣除保證金等書面決定。
第十一條 導致交易活動不能按規定程序正常實施的情形消除后,交易所應當盡快恢復交易,并出具書面意見。轉讓項目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間中止的,恢復交易后的繼續公告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在交易所網站上的累積公告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交易各方在中止期限屆滿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交易所可以作出產權轉讓終結的決定。
第十二條 產權轉讓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所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終結或不予終結的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終結的決定:
(一)標的企業主要資產因不可抗力毀損、滅失的;
(二)轉讓方或標的企業解散、注銷的;
(三)轉讓方或受讓方無故不推進產權轉讓進程,經交易所催辦仍不作為的;
(四)自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讓方的;
(五)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涉嫌侵犯國有資產合法權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終結的;
(六)經確認產權轉讓活動無法繼續實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終結申請,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和事由說明。申請人應當對提交終結申請的內容及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四條 交易所在收到終結申請后,應當審查申請材料的齊全性、完整性,必要時向相關方進行核實,并在相關情況審核、核實完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終結。
交易所決定終結產權轉讓的,應當及時向相關方出具終結決定書,并在網站上予以公告。交易所作出不予終結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因轉讓方、意向受讓方或其他相關主體違規造成產權轉讓中止或終結的,違規方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六條 本規程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