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印發新辦法: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原則上通過產權交易所等機構進行
【信息時間: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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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提高資產使用效能,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根據《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738 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包括黨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和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中央、有關人民團體(以下統稱各部門)的機關本級及其所屬各級行政事業單位,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所屬的各級事業單位。
第三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方式包括單位自用、出租出借、對外投資等。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應當首先用于本單位履行職能和保障事業發展、提供公共服務,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對外投資。
第四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使用國有資產應當遵循安全規范、節約高效、物盡其用、公開透明、權責一致的原則,嚴格執行國有資產使用管理的規定,加強國有資產使用管理。
第五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明確管理責任,規范使用流程,加強產權保護,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權限
第六條 財政部和各部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按照規定權限對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事項進行審核、審批。財政部批復各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事項、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事項等文件,同時抄送財政部當地監管局。
第七條 各部門機關本級和機關服務中心的國有資產使用事項,分別由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以下統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歸口管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和公務用車使用管理,按照《黨政機關辦公用房管理辦法》、《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及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中央和國家機關本級、機關服務中心、所屬垂直管理機構和派出機構的辦公用房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各部門管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的業務用房和除上述范圍以外單位的辦公用房由財政部會同各部門管理。中央和國家機關本級、機關服務中心的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由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各部門管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和除上述范圍以外單位的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由財政部會同各部門管理。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外,各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含垂直管理機構和派出機構,各部門機關本級和機關服務中心除外,下同)、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等,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1500 萬元以上(含 1500 萬元)的,應當由各部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審核同意并出具審核意見后報財政部審批;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 1500 萬元以下的,由各部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自行審批。各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所屬事業單位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各部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審批。國有資產連續出租出借給同一承租承借方超過六個月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不需報各部門和財政部審批或者備案。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及關鍵核心技術的科技成果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由各部門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審批。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轉化形成的國有股權進行對外投資等使用事項,由各部門審批。
第十條 中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涉及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能力、維修保障能力的,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再履行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等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財政部、各部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對國有資產使用事項的批復文件,是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辦理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等的依據。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等使用管理情況,應當在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年度報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基礎管理
第十二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建立資產信息卡,填寫資產基本信息、財務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對于權證手續不全、但長期占有使用并實際控制的國有資產,應當建立并登記資產信息卡。
第十三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不得形成賬外資產。
第十四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對通過調劑、購置、建設、租用、接受捐贈等方式取得的資產,應當及時辦理驗收入庫和登記入賬手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及時辦理資產交付手續,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 年。對已交付使用但未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的在建工程,應當按規定及時以暫估價值轉入固定資產、公共基礎設施等。
第十五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資產進行盤點、對賬,每年至少盤點一次。出現資產盤盈盤虧的,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和國有資產管理有關制度規定及時處理,做到賬實相符、賬卡相符、賬賬相符。
第十六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產權管理,確保產權清晰。對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國有資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對有賬簿記錄但權證手續不全的國有資產,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確認資產權屬申請,及時辦理權屬登記。
第十七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應用預算管理一體化系統加強資產使用管理,并將資產使用狀態等信息按照要求及時在預算管理一體化系統中動態更新。
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節 資產自用
第十八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驗收、領用、使用、保管和維護等管理制度和流程,嚴格執行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規范,加強對固定資產、在建工程、流動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將使用管理責任落實到人,明確資產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崗位責任,建立資產領用交回制度,按照規程合理使用、管理資產。資產使用人、管理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二十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國有資產使用狀況,及時組織資產維修和保養,減少非正常損耗。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接受捐贈形成的資產,應當按照捐贈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人意愿不明確或者沒有約定用途的,應當根據單位需要和捐贈資產性能統籌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房屋資產的規范使用和安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使用房屋資產,不得擅自改變使用功能;落實房屋資產安全主體責任,做好日常檢查和維修保養,確保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根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車輛編制。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制7度,嚴格執行,加強監督,降低運行成本。公務用車應當用于保障工作開展,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嚴禁公車私用,嚴禁違規固定給單位內設機構或者個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共享共用與資產配置、績效管理掛鉤的聯動機制,將資產共享共用情況作為新增資產配置的重要參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資產,科學配置新增資產,解決資產重復配置、閑置浪費等問題,提高資產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應用預算管理一體化系統資產調劑共享功能,積極推進資產共享共用工作,可以按照共享共用資產平均工時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標示補償標準,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給予合理補償。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將符合條件的科研設施與科研儀器納入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和大型科研儀器國家網絡管理平臺,實行開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合法合規開展軟件等無形資產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軟件等無形資產著作權仍歸原單位所有,使用共享軟件等無形資產的單位可通過合同約定享受修改權、復制權等部分著作權利。
第二十七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等規定,做好數據資產加工處理工作,提高數據資產質量和管理水平。在確保公共安全和保護個人隱私的前提下,加強數據資產匯聚共享和開發開放,促進數據資產使用價值充分利用。
第二節 出租出借
第二十八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國有資產出租出借行為。對不需使用且難以調劑、難以共享共用的國有資產,經嚴格論證和集體決策,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經批準不得出租出借。經批準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不得轉租轉借。
第二十九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房屋資產的出租出借行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業務用房、其他用房閑置且無法調劑使用、無法按規定轉換用途或者置換為其他符合國家政策和需要的資產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權限履行審批程序后出租出借,未經批準不得出租出借。經批準出租出借的辦公用房、業務用房、其他用房不得轉租轉借。
第三十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應當權屬清晰且不存在糾紛,原則上不得在資產閑置的情況下租用借用、購置同類資產,不得在對外出租出借的情況下租用借用、購置同類資產。
第三十一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文件及單位內部決策文件;
(二)國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者收據、財務資料、資產信息卡、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權證、專利證、著作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并加蓋單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報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風險分析,擬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基本情況,并對是否租用借用同類資產情況作出說明,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況相關材料;
(四)公開競價招租材料,雙方簽署的意向性協議;
(五)擬承租方、承借方的單位法人證書或者企業營業執照、個人身份證復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應當以公開競爭方式進行,嚴格控制非公開方式。以公開競爭方式進行的,原則上通過單位或者資產所在地相應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產權交易機構等進行,確保過程公正透明。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價格原則上采取公開競爭方式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從其規定。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為提供餐飲、住宿、生活服務、文化服務等功能的房屋類國有資產,確需委托專業機構管理或者授權專業機構有償使用的,原則上以公開競爭方式進行,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第三節 對外投資
第三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中央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用于對外投資或者設立營利性組織,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中央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利用房屋類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中央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當有利于事業發展和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權限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對外投資。除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所屬事業單位、本辦法第九條和國家另有規定外,中央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直接投資新設或者新入股企業;確需新設或者新入股企業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財政部審批。中央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及其相關權益管理責任,按照規定將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納入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體系。
第三十六條 中央事業單位對外投資的國有資產應當權屬清晰且不存在權屬糾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利用財政撥款、財政撥款結轉結余資金對外投資,嚴格控制貨幣資金對外投資。
第三十七條 中央事業單位不得從事以下對外投資事項:
(一)買賣股票、期貨、基金、公司債券,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購買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利用國外貸款的事業單位,在國外債務尚未清償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投資事項。
第三十八條 中央事業單位申請對外投資,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文件及單位內部決策文件;
(二)國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者收據、財務資料、資產信息卡、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不動產權證、專利證、著作權證、債權或者股權憑證、投資協議等憑據的復印件,并加蓋單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報告,包括對外投資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風險分析,擬合作方的基本情況,擬用于對外投資的國有資產類型及來源,對外投資對本單位財務狀況和業務活動影響的分析等;
(四)雙方簽署的意向性協議、擬創辦企業的章程草案;
(五)擬合作方法人證書或者企業營業執照、個人身份證復印件等;
(六)中央事業單位上年度財務報表、擬合作方或者被投資方經中介機構審計的上年度財務報告;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中央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應當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核算,不得將對外投資在往來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賬外資產。
第四十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中央事業單位經批準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的,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并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核準或者備案。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國有全資企業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非國有全資企業的,由單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一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收入,包括資產出租收入、對外投資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補償收入以及其他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中央行政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收入,應當在扣除稅金、資產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后,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及時上繳中央國庫。中央事業單位(不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收入,除按照中央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有關規定應申報、上繳的國有資本收益和國家另有規定應申報、上繳的部分外,在扣除稅金、資產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后,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土地使用權出租收益,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上繳中央國庫。
第四十二條 國家設立的中央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按照規定留歸本單位的,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四十三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收取資產使用收入,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隱匿、坐支。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對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部各地監管局依據職責和財政部授權對所在地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各部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并糾正國有資產使用管理中的問題。
第四十六條 財政部、各部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以及存在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中央事業單位,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所辦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資產使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貨幣形式的資產使用管理,按照預算、資金及財務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文物資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使用管理,以及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境外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各部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可以依據本辦法規定,結合實際情況,授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一定限額的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權限,并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一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和要求。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9〕192 號)和《財政部關于〈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補充通知》(財教〔2009〕495 號)同時廢止。
來源于:產投數智